袍江新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补偿实施细则发布

焦点网友99001092438 2017-05-18 09:2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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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排名前列条为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房屋补偿活动,保障征收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绍兴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袍江开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排名前列章总则  排名前列条为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房屋补偿活动,保障征收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绍兴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袍江开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开发区范围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涉及住宅房屋及其附属物补偿安置(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的,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被征收房屋产权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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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建立由房屋征收、建管、国土、规划、综合执法、公安、机关党委(纪委)等部门及属地镇政府组成的镇房屋征收联席会议制度,依据相关规定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安置人口、分户及征地房屋补偿涉及的其它事项进行联合认定。联席会议由属地镇政府牵头组织召开。  第四条被征收房屋的合法有效证件审定工作由征收涉及镇政府负责,国土、规划、综合执法、房屋征收等部门协助配合。  第五条房屋建筑面积和使用性质的认定。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未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的应当具有其他合法有效证件,并按有关评估机构实地丈量的建筑面积计算。房屋使用性质应按房屋所有权证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明确的用途为准,未经县级国土、城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而擅自改变用途的,应以原批准的规定用途为准。  第六条房屋产权认定办法:  (一)一般房屋产权认定依据1.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凭房屋所有权证;2.已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凭集体土地使用权证;3.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凭地籍申报登记资料和乡镇以上政府有效审批手续;4.1989年底已建房屋申报登记遗漏或申报不足的,经公示无异议后予以确权;5.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地籍申报登记资料和乡镇以上政府有效审批手续作为产权认定依据的,可在上述证明资料记载面积的基础上再增加占地面积(中心屋1.1平方米/间;边屋2.7平方米/间)结合层次计入确权面积(批而未建的除外);6.开发区管委会另有规定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其产权不予认定1.1989年后新建的批少建多,超建部分的房屋;2.违法占地未经依法处理过的房屋;3.建新拆旧批文应拆未拆的房屋;4.非法转让取得的房屋;5.开发区成立后未经国土、规划、镇政府等部门、单位审核批准的翻建、扩建(含已放宅基上新建)的房屋(以开发区成立后首次地形测绘图为依据);6.其它产权不合法的房屋。  (三)一般房屋产权认定程序  1.镇政府根据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丈量数据制作房屋确权汇总表,依据征收村(居)及户的征收房屋地籍证明和国土部门相关档案,做好各户房屋的证件审批情况调查。调查结果汇总后送国土分局、规划分局、执法分局,由国土分局、规划分局、执法分局根据汇总表内房屋情况,提供已查处违法建筑的相关资料,镇政府再次汇总后,提交镇房屋征收联席会议审核认定。会议讨论结果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纪要及确权汇总表送国土分局、规划分局、执法分局、区征收办备案。2.1989年底前已建房屋(指排名前列次房屋地籍情况普查前)的认定,先由房屋征收所在村(居)负责将排名前列次房屋地籍情况普查时漏登的房屋建造情况汇总并出具相关证明报镇政府,再由镇政府落实专人进行实地踏看,调查取证后在被征收房屋村(居)予以公示。公示结束后,由镇政府根据公示情况汇总后提交镇房屋征收联席会议审核认定。  (四)在开发区成立之前(2000年7月21日),已将非住宅用房改为住宅用房(以下简称“非改住”)的认定条件及依据1.原非住宅房屋必须具有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其他合法有效审批手续。2.被征收人须提供改变房屋用途的依据及原始发票(发票日期为2000年7月21日前),原产权单位须提供该发票的记账凭证。3.由原始发票上所记载的付款人本人(配偶、父母或子女)按住宅用途延续居住至该房屋被征收时。4.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应当按照原用途予以补偿:①进场丈量评估时的使用状态为非住宅的(住宅与非住宅用途混合的,按非住宅认定);②有营业执照或曾办理过营业执照的;③有非住宅用电或曾申请过非住宅用电的;④有纳税记录等。  (五)村收费、镇清房、规划定点等房屋的认定条件及依据  1.村收费房屋的(含地基和已建至一、二层平台的,下同),须提供村收费建房发票(如无,凭村级会计档案内资料复印件)和村委记账凭证复印件。村收费发票的期限为1990年1月1日至2000年8月31日。  2.镇清房(收费)房屋的,须提供镇收费发票(如无,凭镇级会计档案内资料复印件)。  3.规划定点批文,须提供所在村、镇建房收费发票(如无,凭所在村镇级会计档案内资料复印件)。  4.经按适度规模指标、公示(余公)确权后,该户村收费、镇清房发票不再认定。  (六)非改住、村收费、镇清房、规划定点等房屋的认定程序  1.被征收人申请并提供原始发票及该发票的记账凭证,经所在村(居)书记及村(居)委主任联合签字确认。  2.属地镇政府落实专人对上述房屋用途及相关资料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调查意见。  3.属地镇政府负责在征收所在村(居)公示调查结果及相应意见,当事人及群众对公示内容无异议的(公示时间7天),经镇征收分管负责人审核并签署意见,报镇房屋征收联席会议审核确定,即作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七条征收住宅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确需产权调换安置的,可在结存安置房源中安置。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不再实行迁建安置。  因高山移民、铁路、公路及新农村建设等需要征收住宅房屋,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和农村私人建房审批条件的前提下,可实行迁建安置。  第八条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室外附属物的补偿办法按有关政策意见执行。  第九条安置人口的确定。安置人口以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截止日被征收村所在地的在册人口为准。列入的安置人口必须具有房屋使用的合法手续。  (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1.持有准生证,已婚未育的夫妇;  2.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家庭(独生子女已结婚的除外);  3.符合晚婚规定条件未婚的(男25周岁,女23周岁,独生子女除外);  4.对持有准生证,已育有一子(女)且子(女)未婚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一对夫妇持有准生证、独生子女证或有符合晚婚规定而未婚的子(女),该户内最多只能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安置人口  1.原有正式户口的未婚现役军人、援外工作人员、留学生;  2.按规定已将户口迁往大中专学校所在地的在校学生,毕业后按规定迁往外地工作单位的除外;  3.原有正式户口,现正在服刑的;  4.开发区管委会另有规定的。  第十条安置房套型及安置面积确定办法。  以房屋合法确权面积为依据,结合安置人口进行安置。一般套型多层安置面积分为140平方米、120平方米、100平方米、80平方米、60平方米五档。高层安置的,考虑到公摊面积增加等因素,可适当放宽。  1.对有合法批文而未动工建造的住户,其建房批文规定建筑层次的,安置面积按批准的主房建筑占地面积乘建筑层次确定;建房批文未规定建筑层次的,按批准的主房建筑占地面积乘两层确定安置面积。  2.对房屋产权人子女已成年且在本村单独立户的,除该子女已在本村拥有它处合法产权的房屋,可以另行独立安置外,其他无自有合法产权房屋的子女及其家庭应与房屋产权人合并计算安置人口及可安置面积。如可安置面积少于人均40平方米的,可享受人均40平方米的安置政策。  3.对单独立户且无自有产权房屋的老年人,其安置人口必须计入其中一个居住在本村有有产权房屋的子女户内,以此计算该户的可安置面积。  4.对离婚户,离婚前人均拥有可安置面积已达到40平方米以上的,离婚分户后致使其中一户的人均可安置面积少于40平方米的,不得享受人均保底安置40平方米的有关政策;离婚前人均拥有可安置面积不足40平方米的,经离婚双方同意并出具合并安置书面申请后,可按人均40平方米的标准实行保底安置。  5.开发区成立之前,已发生的有合法权源的农村私有住宅房屋(包括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房屋批文手续以及已经申报登记的世居房,下同)的调剂,可凭调剂双方的协议等,由所在村委证明,对调剂行为予以认可。开发区成立后,发生的上述调剂行为,须经所在镇政府审核,符合一户一处不超标规定的,可凭调剂双方协议予以认定。无合法权源的农村私有住宅和违章建筑、临时建筑以及应拆未拆房屋,一律不得调剂。调剂行为应在本村村民(包括开发区成立后因土地征用而农转非的本村居民)之间进行,否则不予认定。对房屋卖出人,不得享受人均保底安置40平方米的有关政策。  6.“非改住”的户,以发票注明户名为准,实行按户型封顶安置,小户(3人及以下)不超过240平方米,中户(4-5人)不超过300平方米,大户(6人及以上)不超过360平方米,户型内面积按住宅予以补偿,超过户型面积按原用途予以补偿。  “非改住”的户如有其它合法确权房屋的,按以下办法补偿安置:  (1)其它合法确权房屋面积超过上述户型标准的,“非改住”面积按原用途予以补偿。  (2)其它合法确权房屋面积未超过上述户型标准的,两者累加安置面积不得超过上述户型面积,两者累加后超过上述户型的“非改住”面积按原用途予以补偿。  7. 村收费、镇清房、规划定点等房屋可安置面积的认定及补偿安置办法  (1)村收费房屋可安置面积的认定。村收费发票注明建房面积的,按发票注明面积结合层次(村收费主房最多按三层,村收费附房最多按二层。村收费主房地基的,楼层数按周边已建房屋层数计算,村收费附房地基按一层计,下同)计算认定面积;未注明面积的,按主房每间38平方米结合层次(最多按三层),附房每间20平方米结合层次(最多按二层)计算认定面积。实际建造占地面积小于上述标准的,按实际面积计算。村收费主房已建一、二层平台的,未建部分参照上述地基认定办法执行。  ①村收费主房的户以发票注明户名为准,实行按户型封顶安置,小户(3人及以下)不超过240平方米,中户(4-5人)不超过300平方米,大户(6人及以上)不超过360平方米。户型内面积按合法确权房屋予以补偿安置,超过户型面积按违法建筑处置,不作安置。村收费主房的户如有其它合法确权房屋的,其它合法确权房屋面积超过上述户型标准的,“村收费主房”面积按违法建筑处置,不作安置;其它合法确权房屋面积未超过上述户型标准的,两者累加安置面积不得超过上述户型面积,两者累加后超过上述户型的“村收费主房”面积按违法建筑处置,不作安置。  ②村收费房屋发票注明为附房的,按违法建筑处置。村收费附房认定面积不计入户型封顶安置面积。实行产权调换的以安置房成本价购买;实行货币化安置的,货币补偿比准价调减每平方米1000元。  (2)镇清房(收费)房屋可安置面积的认定。按镇收费发票注明的面积结合层次计算可安置面积,按评估实得价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以安置房重置价安置;实行货币化安置的,以货币补偿比准价安置。  (3)规划定点批文的户,实行按户型封顶安置,户型面积确定办法同“村收费主房”。户型内面积按合法确权房屋予以补偿安置,超过户型面积按房屋评估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规划定点批文”的户如有其它合法确权房屋的,其它合法确权房屋面积超过上述户型标准的,“规划定点批文”面积按房屋评估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其它合法确权房屋面积未超过上述户型标准的,两者累加安置面积不得超过上述户型面积,两者累加后超过上述户型的“规划定点批文”面积按房屋评估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8.对房屋产权人在外地、本村无房屋产权人直系亲属的,不得享受人均建筑面积40平方米的标准实行保底安置。  第十一条征收住宅房屋的安置面积,原则上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安置。人均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的,可按人均40平方米的标准实行保底安置。以公示房作为少有产权房屋的,不按人均40平方米的标准实行保底安置。对本次征收范围外另有住宅的,不按人均40平方米的标准实行保底安置。  开发区成立后户籍自绍兴市区范围内(绍兴市区范围内包括:越城区、柯桥区、上虞区、袍江开发区、滨海新城,下同)迁入并实行保底安置的,需提供迁入前户籍所在地房屋征收情况证明。新迁入的可安置人口,如原征收协议中人均安置面积超过40平方米的,该人口不再享受保底安置;如原征收协议中人均安置面积不足40平方米的,该人口可安置面积补足到40平方米。  具体安置办法如下:  (一)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按被征收房屋产权认定部分的相等建筑面积安置。相等建筑面积部分的安置房按重置价结合层次结算差价,超过部分按安置房商品价结合层次结算。总安置面积不得超过可允许安置面积20平方米(不含20平方米)。全部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每户可选择增加购买安置房建筑面积20平方米,按商品价结合层次结算。  对人均居住的合法建筑面积不足40平方米(含国土出让户和已征收安置户居住房屋面积)的,按人均建筑面积40平方米的标准实行保底安置。不足人均20平方米的,人均建筑面积20平方米按重置价结合层次结算差价,超过人均建筑面积20平方米不足人均建筑面积40平方米的部分按成本价结合层次结算差价;超过人均20平方米的,自有产权同面积部分按重置价结合层次结算差价,超过自有产权面积不足人均建筑面积40平方米的部分按成本价结合层次结算差价。  因房屋套型不可分割产生超过安置面积部分,每套在5平方米(含)以下的按重置价结合层次结算,超过5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安置房商品价结合层次结算。  (二)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按被征收房屋产权认定部分的相等建筑面积安置。对人均居住的合法建筑面积不足40平方米(含国土出让户和已征收安置户居住房屋面积)的,按人均建筑面积40平方米的标准实行保底安置。不足人均20平方米的,人均建筑面积20平方米按货币补偿比准价安置,超过人均建筑面积20平方米不足人均建筑面积40平方米的部分按货币补偿比准价调减每平方米1000元安置;超过人均20平方米的,自有产权同面积部分按货币补偿比准价安置,超过自有产权面积不足人均建筑面积40平方米的部分按货币补偿比准价调减每平方米1000元安置。  1.货币补偿总额为可安置面积结合货币补偿比准价,加上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总值之和;  2.产权调换结合货币化安置的,被征收合法建筑面积先安置产权调换部分。  3.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给予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不含附属物、装修)20%的奖励。  4.被征收人自房屋补偿协议签订并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将货币补偿安置款用于购买绍兴市区范围内新建商品房(含非住宅商品房,下同)或二手房用于安置的,按以下办法予以奖励:  (1)货币补偿安置款实际用于购买绍兴市区范围内新建商品房的部分,给予该部分(不含购买附属用房补助和20%的奖励款)10%的奖励。  (2)货币补偿安置款用于购买袍江开发区内新建商品住宅的,给予购买附属用房(车库/位、储藏室)的补助,按每户购买商品住宅面积计,超过100平方米的(含100平方米)补助50000元,不足100平方米的补助20000元。  (3)货币补偿安置款实际用于购买绍兴市区(不含开发区)范围内二手房的部分,给予该部分(不含购买附属用房补助和20%的奖励款)5 %的奖励;货币补偿安置款实际用于购买开发区范围内二手房的部分,给予该部分(不含购买附属用房补助和20%的奖励款)10 %的奖励。奖励计算基数按所购二手房契税计税价格(不含附属用房)与货币补偿安置款两者的最小值确定。  (4)被征收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购房。购买新建商品房的,时间以房管部门购房合同备案日为准;购买二手房的,以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载明的时间为准。  (5)被征收人应向属地镇政府提出购房奖励申请,申请时需提供不动产权证原件及复印件、商品房购房合同备案证明、完税凭证、购买附属用房协议等。其他安置人口购房的,被征收房屋内安置人口还须出具民事调解书、人民调解协议或公证书等。  (6)属地镇政府根据被征收人提供的资料,审核确认后向被征收人支付奖励。  (7)购房超过规定期限的,不享受购房奖励,由此引起的损失由被征收人自行承担。  5.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今后再遇房屋被征收时,货币补偿安置面积应合并计入其总安置面积。  第十二条拆除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虽批准而未规定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和其他产权不予认定的房屋,应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考虑到拆房安全,可以由征收人按以下标准作价进行残值回收后,由镇政府确定的专业拆迁单位拆除,但不安置。具体为房屋评估实得价在200元/平方米以下的,按100元/平方米作价回收;房屋评估实得价在200-300元/平方米的,按150元/平方米作价回收;房屋评估实得价在300元/平方米以上的,按200元/平方米作价回收;未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329出让国有土地批文中注明的应拆旧房,开发区成立后至《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前(以2011年袍江开发区地形测绘图为依据)未经国土、规划、镇政府等审核批准的主房加层面积(不含违章查处面积),按房屋评估重置价结合成新作价回收;对批文内注明不予补偿的临时建筑、其他应拆旧房、违章查处建筑,不予作价回收,由专业拆迁单位直接拆除。  第十三条搬家补助费:按被征收房屋确权面积每平方米10元进行补助,不足800元的按800元计发。  第十四条过渡期补偿:过渡期按被征收房屋确权面积每平方米每月补偿12元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每月不足1200元的按1200元计发。  期房安置的过渡期从房屋实际腾空之日(以交房验收为准)起至安置房分配之日后4个月止,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期房安置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其中普通多层安置房的过渡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高层安置房的过渡期最长不超过36个月。  选择现房安置的,发给其4个月的临时安置费;选择货币化安置的,发给其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多种安置方式并存的,现房安置、货币化安置部分的面积按上述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后,不再支付期房临时安置费。  第十五条奖励。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签约、腾空并经验收合格交付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70元的奖励,违法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50元的奖励,逾期签约、腾空的,扣减相应奖励。上述奖励由属地镇政府认定并支付到户。  第十六条被征收范围内村级配套公建设施费(水、电、路等),按每征收一户2000元的标准补偿给被征收村(居)。  第十七条被征收人以合法有效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申报登记、批文注明的产权人记户。  第十八条征地房屋补偿中涉及的住宅房屋重置价格、成新率,安置房重置价、成本价、商品价、阁楼价格、自行车库价格、楼层差价系数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成套商品住宅按《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绍政发〔2016〕15号)相关规定执行。国有土地上自建住宅可参照本细则执行,土地补偿按开发区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实施细则自《关于印发2017年全市拆迁改造计划的通知》(绍市改拆办〔2017〕1号)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已经实施的征收计划按原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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